學會章程

台灣營建管理學會網站章程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30002060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營建管理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以結合從事營建管理領域之產官學力量,建立會員與各界及相關專業機構之資訊網絡,促進國內外營建管理相關團體之交流與聯繫,共同提升營建管理技術,達成政府及企業營建工程永續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1. 推動營建管理之研究與發展。
  2. 辦理營建管理相關學術及技術交流活動。
  3. 結合營建管理領域之人才,以促進產業界、政府部門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產官學相互交流。
  4. 促進與國際組織及國內外相關專業團體之交流與合作。
  5. 辦理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活動與服務。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會員、理事及監事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及會費分類如下:
  1.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具有投入熱忱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入會費新臺幣 5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500元,永久會費10,000元。
  2.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 1人,以行使會員權利;入會費新臺幣10,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5,000元,永久會費100,000元
  3. 學生會員:凡國內、外大專相關研究系所就學者,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得為本會學 生會員。學生會員不具第八條之會員權利,且應於每年繳交學生證影本複審,不合規定及不具學生身分者,即自動喪失學生會員資 格;入會費新臺幣1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200元。 
  4. 榮譽會員:凡對營建管理領域有特殊成就或貢獻者,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敦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學生會員、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3年。
第 十 條
本會置理事15人(含常務理事5人,其中1人為理事長)、候補理事2人,理事成員應符合三分之二(含)以上人數屬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
常務理事,由全體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第 十一 條
本會置監事5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1人,監事成員應符合三分之二(含)以上人數屬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專任教師。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 死亡。
  2. 喪失會員資格者。
  3.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五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設定等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9.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7.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二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四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具投票權之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具投票權之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一 條
理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二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理事、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理事、監事連續2次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
  2. 常年會費。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八 條
本章程經本會113年4月23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